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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衛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332 號、第399 號、第468 號、第691 號;
編號十: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29 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衛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第1項前段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參見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99年度台非字第299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103 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罪刑併合處罰與否,自應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案件作為基準,即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3 年7 月11日)作為基準。
又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犯行,犯罪日期均在103 年7 月11日之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條件,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0 4年3 月27日以104 年度聲字第12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並於104 年4 月24日確定,此有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所為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既係在103 年7 月3 日,是103 年7 月11日之前所為之犯罪,即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條件,如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即與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受理後即得定其應執行刑,然無論如何,當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本件檢察官僅就附表編號九、十所示案件所處之刑,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已違反前述數罪併罰之法則處理,於法容有未合,本院自應裁定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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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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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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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施用第│有期徒刑6 月│102 年10月│臺灣新竹地方│103 年7 │臺灣新竹地方│103 年7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24日 │法院103 年度│月11日 │法院103 年度│月11日(│
│ │品 │,以新臺幣1,│ │審易字第92號│ │審易字第92號│協商判決│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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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3 年2 月│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
│ │ │,如易科罰金│初某日 │法院103 年度│月4 日 │法院103 年度│月29日 │
│ │ │,以新臺幣1,│ │易字第332 號│ │易字第332 號│ │
│ │ │000 元折算1 │ │、第399 號、│ │、第399 號、│ │
│ │ │日 │ │第468 號、第│ │第468 號、第│ │
│ │ │ │ │691號 │ │6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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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竊盜 │有期徒刑10月│103 年2 月│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
│ │ │ │16日 │法院103 年度│月4 日 │法院103 年度│月29日 │
│ │ │ │ │易字第332 號│ │易字第332 號│ │
│ │ │ │ │、第399 號、│ │、第399 號、│ │
│ │ │ │ │第468 號、第│ │第468 號、第│ │
│ │ │ │ │691號 │ │6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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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施用第│有期徒刑7 月│103 年3 月│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
│ │二級毒│ │17日為警採│法院103 年度│月4 日 │法院103 年度│月29日 │
│ │品 │ │尿時起回溯│易字第332 號│ │易字第332 號│ │
│ │ │ │96小時內 │、第399 號、│ │、第399 號、│ │
│ │ │ │ │第468 號、第│ │第468 號、第│ │
│ │ │ │ │691號 │ │6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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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用第│有期徒刑7 月│103 年5 月│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
│ │二級毒│ │6 日為警採│法院103 年度│月4 日 │法院103 年度│月29日 │
│ │品 │ │尿時起回溯│易字第332 號│ │易字第332 號│ │
│ │ │ │96小時內 │、第399 號、│ │、第399 號、│ │
│ │ │ │ │第468 號、第│ │第468 號、第│ │
│ │ │ │ │691號 │ │6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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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竊盜 │有期徒刑7 月│103 年5 月│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
│ │ │ │6 日 │法院103 年度│月4 日 │法院103 年度│月29日 │
│ │ │ │ │易字第332 號│ │易字第332 號│ │
│ │ │ │ │、第399 號、│ │、第399 號、│ │
│ │ │ │ │第468 號、第│ │第468 號、第│ │
│ │ │ │ │691號 │ │6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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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竊盜 │有期徒刑8 月│103 年5 月│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
│ │ │ │23日 │法院103 年度│月4 日 │法院103 年度│月29日 │
│ │ │ │ │易字第332 號│ │易字第332 號│ │
│ │ │ │ │、第399 號、│ │、第399 號、│ │
│ │ │ │ │第468 號、第│ │第468 號、第│ │
│ │ │ │ │691號 │ │6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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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竊盜 │有期徒刑7 月│103 年5 月│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
│ │ │ │23日 │法院103 年度│月4 日 │法院103 年度│月29日 │
│ │ │ │ │易字第332 號│ │易字第332 號│ │
│ │ │ │ │、第399 號、│ │、第399 號、│ │
│ │ │ │ │第468 號、第│ │第468 號、第│ │
│ │ │ │ │691號 │ │6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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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施用第│有期徒刑7 月│103 年6 月│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臺灣雲林地方│103 年12│
│ │二級毒│ │26日 │法院103 年度│月4 日 │法院103 年度│月29日 │
│ │品 │ │ │易字第332 號│ │易字第332 號│ │
│ │ │ │ │、第399 號、│ │、第399 號、│ │
│ │ │ │ │第468 號、第│ │第468 號、第│ │
│ │ │ │ │691號 │ │69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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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竊盜 │有期徒刑3 月│103 年7 月│本院104 年度│104 年1 │本院104 年度│104 年2 │
│ │ │,如易科罰金│3 日 │簡字第129 號│月23日 │簡字第129 號│月10日 │
│ │ │,以新臺幣1,│ │ │ │ │ │
│ │ │000 元折算1 │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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