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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84號
聲明異議人 黃龍徵
即 受刑人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 年度執助字第181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一0四年度執助銀字第一八一六號不准黃龍徵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
其餘聲明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
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等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判決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應否准許易科罰金,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而為判斷。
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
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外(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45 號解釋參照),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47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
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
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民國99年6 月3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龍徵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共8 罪)、5 月(共5 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於104 年1 月8 日確定,嗣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執行時,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惟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執助銀字第1816號執行指揮書(甲)表示本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批示不准易科罰金或社會勞動,並應於104 年6 月23日送至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等情,為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字第1816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助銀字第1816號執行指揮書(甲)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於本案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共13罪,為99年6 月3 日發布之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 點第8項規範之「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情形,屬「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參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審核本案時,已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審查意見:「被告犯罪所得為金錢,如其徒刑之執行得以易科罰金,無異使其保有犯罪所得,顯失法理之平」一情,據為不准予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理由,有卷附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各1 份可徵,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按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乃基本人權之一環,屬維護人性尊嚴之法治國家重要基礎,亦為刑事訴訟程序之基本理念。
故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國家機關所依據之程序,須以法律規定,其內容更須實質正當,並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相關條件。
因此,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准駁,雖屬檢察官之裁量,惟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裁量」,直接造成受刑人入監服刑之效果,為剝奪人身自由之處分,該裁量處分之形成程序、內容及處分本身是否實質正當,刑事訴訟法固無明文,然仍應受正當法律程序之拘束。
茲受刑人於104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44分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詢問內容如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等項?)黃龍徵,男,52年5 月2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籍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14樓。」
、「(你因商業會計法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1 年2月確定?)是,我知道,有收到判決書。」
、「(今天傳喚到案開始執行有何意見?)我要聲請易科罰金。」
、「(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均無。」
、「(案內扣押物是否拋棄?)無扣押物。」
、「(家裡是否需要社會局協助安置?家中有無12歲以下小孩要照顧?)沒有。」
、「(如准易科罰金是否一次繳清或欲聲請分期繳納?如欲聲請分期繳納,請說明個人經濟狀況,每月所得多少、是否需撫養親屬等?)一次繳清。」
、「(易科罰金需由檢察官核准,若不准則今日發監執行,是否瞭解?)是。」
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助字第1816號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受詢問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未曾提及有何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具體理由,然該署檢察官旋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之檢察官審核意見欄逕載明「依雄檢囑託意旨,被告不宜易科、不准社勞」等語,並於其上蓋用「檢察官104 年6 月23日」之戳印1 枚,有上揭審核表1 紙附卷可佐。
執此以觀,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時,並未具體告知不准易科罰金所憑之理由,致受刑人無從對此執行指揮處分,表示意見並提出說明,是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未予受刑人參與該項決定之形成,及瞭解該決定如何形成至明,實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五、綜上所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不當之處,受刑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助銀字第1816號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
至受刑人請求本院另為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固有瑕疵,但刑罰之執行本屬檢察官之權限,本院原不宜越俎代庖,實應由執行檢察官詳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妥適判斷後,據以決定得否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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