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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永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897 號;
如附表編號2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1745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永慶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永慶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惟附表各編號所示案件之宣告刑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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