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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瑞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 、3: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
編號2 :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261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6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瑞洋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使用現名),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洋因傷害致死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102 年1 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若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4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1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 年1 月6 日」、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皆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2474號,判決暨確定日期為102 年6 月5 日」;
附表編號2 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應補充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於備註欄補充「已於103 年1 月24日易科罰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 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以書面向檢察官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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