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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格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8026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20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海洛因之香菸貳支(合計淨重壹點伍玖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026號被告張格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含海洛因之香菸2 支(合計驗餘淨重1.5915公克)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於民國103 年12月7 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盤查被告張格華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時,查獲疑似被告持有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2 支(合計驗前淨重1.698 公克,驗餘淨重1.5915公克),嗣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 年4 月29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8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前開扣案之香菸2 支,經鑑定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為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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