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2813,201508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劉志偉
受 刑 人 張靜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6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志偉因受刑人張靜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

惟具保之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固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但若於為裁定沒入前,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再為沒入之裁定,一方面可明瞭被告是否果真逃匿,一方面可使具保人對於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更加信服,故既未通知具保人追保,自不得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 萬元,由具保人繳納該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已將受刑人釋放。

惟受刑人經聲請人依法傳喚於104 年6 月2 日到案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嗣聲請人於同年月4 日簽發拘票派警拘提受刑人,司法警察於同年月13日前往受刑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因受刑人已不在該等處所,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等情,有上開保證金收據、受刑人之送達證書、受刑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憑,是受刑人有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於104 年6 月2 日到案接受執行之通知書,雖於104 年5 月14日寄送至具保人設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2 樓之戶籍地址,並由同居人張吳鳳收受,有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然具保人前已於104年5 月8 日即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收受上開文書。

聲請人未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長官送達,該通知書即未合法送達於具保人,致具保人無從履行其保證人之責任或將被告預備逃匿之情形報告法院而免除其具保責任,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逕行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聲請人所為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