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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16號
聲 請 人 林立誠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3號),經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查被告林立誠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143號),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由具保人連佳燕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103 年刑保字第230 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 紙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月、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如附表編號2 、6 所示之事項,及接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確定乙節,有上揭案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又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本院於104 年6 月5日以新北院清刑己103 訴1143字第35240 號發函表示上開刑事保證金10萬元發還具保人具領後,由具保人於104 年6 月15日向本院出納室領取上開保證金10萬元,有上揭函文、本院發還刑事保證金領款收據1 紙附卷可佐。
是具保人既已領回保證金,則本件已無准許返還之必要,爰駁回聲請人本件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張景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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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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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事項 │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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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張東泓願給付告訴人劉憲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刑法第74條第2 項│
│ │元,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前給付貳拾萬元;餘額│第3 款 │
│ │貳佰萬元,於104 年4 月份起至109 年1 月份止於│ │
│ │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叁萬元,於109 年2 月15日給│ │
│ │付貳拾陸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期付│ │
│ │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二│被告林立誠願給付告訴人劉憲祺新臺幣貳佰貳拾萬│ │
│ │元,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前給付壹拾萬元;餘額│ │
│ │貳佰壹拾萬元,於104 年4 月份起至109 年1 月份│ │
│ │止於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叁萬元,於109 年2 月15│ │
│ │日給付叁拾陸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上分│ │
│ │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三│被告張鈞承願給付告訴人劉憲祺新臺幣貳拾萬元,│ │
│ │於民國104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 │ │
├─┼──────────────────────┤ │
│四│被告卓螢祿願給付告訴人劉憲祺新臺幣貳拾萬元,│ │
│ │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前給付完畢。 │ │
├─┼──────────────────────┤ │
│五│被告蔡華庭願給付告訴人劉憲祺新臺幣貳拾萬元,│ │
│ │於民國104 年3 月15日、104 年4 月15日各給付壹│ │
│ │拾萬元,以上分期付款,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 │
│ │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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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以上分期給付均匯入告訴人劉憲祺指定第一商業銀│ │
│ │行埔墘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劉憲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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