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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念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103 年度偵字第13387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PSP 」遊戲主機壹臺、盜版遊戲光碟參片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3387 號被告周念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6 月24日期滿,扣案之「PSP 」遊戲主機1 臺、盜版光碟3 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係指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等是。
復對照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所謂「專科沒收之物」,應係指法文有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者而言(刑法第40條立法理由參照)。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上列物品即屬專科沒收之物至明。
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 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
但犯同法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著作權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是著作權法第98條係採職權沒收主義,沒收與否,法院有裁量之權,而非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且採義務沒收主義者,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規定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念堯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6 月25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3387 號為緩起訴處分,且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4 年6 月24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及103 年度緩字第3373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又扣案之盜版光碟3 片,內含仿冒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真三國無雙」,並含有「Koei」及「三國無雙」之商標圖樣,為臺灣光榮特庫摩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登記而享有商標權,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扣案之「PSP 」遊戲主機1 臺,則係用以供讀取上開盜版光碟內之盜版遊戲軟體所用,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其核與告訴代理人楊文華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露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4 紙、光碟播放暨查獲現場照片29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識報告書各1 份、正版遊戲光碟照片、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 紙、製造販賣暨授權契約書(中、日語)各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扣案之盜版光碟3 片,係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第3項之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用之物,而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
扣案之「PSP 」遊戲主機1 臺,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聲請人雖誤引著作權法第98條作為聲請依據,惟因本件扣案物品,屬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已如前述,本院仍得自行援引首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不受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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