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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秀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尹秀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聲沒字第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貳伍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被告尹秀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6日期滿。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 包及吸食器1 個,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之違禁物,依法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及持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尹秀萍前於102 年5 月17日下午6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 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8 月23日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並命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 個月止,向指定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依該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 年12月17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16607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業於104 年6 月16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2 份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 包(驗餘淨重0.2598公克),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 年6 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一紙(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3477號偵查卷第69頁)附卷可考,足認上開扣案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法沒收銷燬之;
另吸食器1 組,因係被告所有供其犯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8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亦應依法宣告沒收。
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官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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