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2988,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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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智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智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蔡智凱前於民國103 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717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182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125 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4 年7 月1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3 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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