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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宏志
黃暐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102年度偵字第756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8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560號被告甲○○、乙○○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期滿。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259 條之1 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560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7 月2 日以102 年度上職議字第790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業於104 年7 月1 日緩起訴期間期滿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
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之物,係被告甲○○、乙○○所有,並供刊登、散布性愛派對訊息及聯絡之用,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8 之物,亦屬被告甲○○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第160至161 頁、第183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手機內LINE軟體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現場扣押物照片共46張在案可參,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扣案之編號9 現金6,500 元,僅係被告甲○○於現場身上查扣到現金,與本案犯行無關,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名稱 │ 數量 │
├──┼─────────┼──────┤
│ 1 │SAMSUNG 品牌行動電│ 1支 │
│ │話1 具(含門號0976│ │
│ │133908號SIM 卡1 張│ │
│ │) │ │
├──┼─────────┼──────┤
│ 2 │iphone品牌行動電話│ 1支 │
│ │1 具(含門號0989 │ │
│ │882888號SIM 卡1 張│ │
│ │) │ │
├──┼─────────┼──────┤
│ 3 │情趣按摩棒 │ 1支 │
├──┼─────────┼──────┤
│ 4 │保險套 │ 75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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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潤滑液 │ 2包 │
├──┼─────────┼──────┤
│ 6 │面罩 │ 10個 │
├──┼─────────┼──────┤
│ 7 │情趣內衣 │ 2件 │
├──┼─────────┼──────┤
│ 8 │贓款(新台幣) │ 30000 元 │
├──┼─────────┼──────┤
│ 9 │現金(新台幣) │ 6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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