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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語(原名:張宇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27287 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 年度緩字第1962號、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LOUIS VUITTON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宸語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 年,並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期滿。
扣案仿冒LOUISVUITTON 手提包1 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
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7287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LOUIS VUITTON 手提包1 個,經鑑定結果確為仿冒品一節,有鑑定證明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證。
是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上揭扣案物係屬義務沒收之物,聲請人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自應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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