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03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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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3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連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89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連章因教育程度不足,原以靠做臨時工賴以維生,且因受僱人在外種種因素,公司在無預警狀態下草率結束經營,被告為博取生計又因年歲已大求職不易,迫於無奈挺而走險而誤觸法律,這段期間深思悔慮,且為免浪費國家資源,若有所犯均已當庭坦承一一陳述所犯之行,顯有悔過反省之心。

若以主觀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何以需承認自己所犯之行,另被告未有通緝之紀錄,且已達不惑之年,經自省後對自身所為深感不齒,個人行徑雖未達人神共憤,但其內心甚悔,還望體恤。

另被告已自述其居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然鈞院確認定被告居無定所,其中疏失是否對被告不平,懇請審酌。

對於個人因生計問題而誤觸法律,被告已深感悔悟,還請鈞長允予具保,讓被告安排在外事務,本人定將坦然面對裁判並配合傳喚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被告本人無訛,依上開規定,自得提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李連章前經本院訊問後,依被告供述及卷內相關事證,認被告所涉加重竊盜犯罪嫌疑重大,復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以前揭情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然依被告供述及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罪嫌嫌疑重大,惟被告戶籍地址係設籍在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於警詢時並稱居無定所,僅留有寄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4 樓,多係在台北市或三重區的三溫暖睡覺等語(見104 年5 月21日調查筆錄),其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上開林口區地址處所係其朋友的房子,曾借伊住,但後來覺得不方便,就住在臺北的三溫暖,從今年農曆過年就沒有住,但偶有1 、2 天會去找朋友等語(見本院104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所提供林口區上址處所,被告自今年農曆年起已無實際居住,實際上係居住在三溫暖之事實,堪認其確實居無定所,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其前有多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應知竊盜犯行殊不可取,然依其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卷內事證,其於104 年1 月22日起至104 年5 月6 日起已犯下數起竊盜案件,非僅單一個案,復其於本院訊問中亦坦承於上開期間其工作不穩定,生活拮据,現無工作等情(見本院104 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是其經濟狀況不佳,促使其為竊盜犯行之生活環境並未改變,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上述羈押之原因。

另被告雖坦承部分犯行,然前後供述不一,細節仍有待釐清,是依現狀,尚無從以命其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擔保其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尚不能逕以具保替代之,是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聲請意旨請求具保停止羈押,顯無理由,此外,依現存事證,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

從而,被告就本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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