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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評
上列被告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所示欄位「更正前」之記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或補充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查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9日所為104 年度聲字第3056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所示欄位「更正前」欄之記載,顯係如附表所示「更正後」欄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欄位 │更正前 │更正後 │
├───────┼─────────┼────────┤
│主文欄 │鄭文祺所犯如附表所│陳亦評所犯如附表│
│ │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所示之罪刑,應執│
│ │期徒刑貳年。 │行有期徒刑貳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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