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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1條之併合處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行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當事人在上訴期間未經上訴者,應以上訴期間屆滿之日24時為判決確定之時,而所謂上訴期間屆滿之日24時,即為上訴期間屆滿之翌日零時(最高法院100 年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同此旨)。
三、經查,受刑人李俊義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
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372號簡易判決判處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該判決正本於103 年12月30日送達檢察官,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考,則上訴期間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2月31日起算10日,檢察官之上訴期間至104 年1 月9 日屆滿。
該判決另付郵向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之住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03 年12月26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憑。
則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 、2 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
該案受刑人之上訴期間應自合法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6 日起算10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上訴期間末日為104 年1 月17日,因該日適逢星期六,故上訴期間延至104 年1 月19日始屆滿。
而檢察官、被告均未對該判決提起上訴,故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之時應為受刑人上訴期間屆滿之日即104 年1 月19日24時(即104 年1 月20日零時)。
惟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104 年1 月20下午3 時許,係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判決確定後」所犯,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合於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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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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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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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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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8 月21日下午某│104 年1 月20日下午3 │
│ │時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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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380號 │字第886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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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 │
│最 後│及案號 │6372號 │15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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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18日 │104年4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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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 │
│ │及案號 │6372號 │1532號 │
│ ├────┼──────────┼──────────┤
│ │確定日期│104年1月19日24時(即│104年5月29日 │
│ │ │104 年1 月20日零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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