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06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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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明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如附表編號1 :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153 號;
如附表編號2 :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523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明宗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明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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