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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國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國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國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李國瑋前於民國102 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各欄,應分別更正為「102 年7 月4 日、102 年9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毒偵緝字第611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7908號」;
編號5 之罪名、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各欄,應分別更正為「竊盜、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施用毒品等罪」、「102 年11月26日、102 年11月26日、102 年12月28日凌晨2 時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867號、103 年度偵字第78 26 號」、「103 年9 月18日」;
編號6 之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各欄,應分別更正為「竊盜、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罪」、「4 月、4 月、4 月、3 月、4 月、3月」、「102 年12月13日、102 年12月13日、102 年12月16日、102 年12月16日、102 年12月22日、102 年12月29日」;
編號8 之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2 年12月11日、102年12月11日」;
編號4 至6 、8 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編號1 至5 及編號6 、8 之備註欄,則應分別補充「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前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104 年7 月8 日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 至6 、8 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其餘各罪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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