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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志鴻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志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志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蕭志鴻因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至4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僅嗣後再予扣除該已執行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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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2年5月9日 │101年10月30日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2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字第5682號 │續字第184號 │
├───┬────┼────────┼────────┤
│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271 號 │1476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6月26日 │104年5月7日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3年7月21日 │104年6月8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已於103年11月4日│編號2 至4 曾定應│
│ │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執行有期徒刑10月│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1 千元折算│
│ │ │ │1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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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3 │ 4 │
├────────┼────────┼────────┤
│罪名 │詐欺 │詐欺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 │有期徒刑4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千元折算1日 │幣1千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 │101年11月11日 │101年12月4日 │
│ │ │ │
├────────┼────────┼────────┤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3年度偵 │檢察署103年度偵 │
│ │續字第184號 │續字第184號 │
├───┬────┼────────┼────────┤
│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最 後├────┼────────┼────────┤
│ │案號 │103年度易字第 │103年度易字第 │
│事實審│ │1476號 │1476號 │
│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7日 │104年5月7日 │
├───┼────┼────────┼────────┤
│ │法院 │同上 │同上 │
│確 定├────┼────────┼────────┤
│ │案號 │同上 │同上 │
│ ├────┼────────┼────────┤
│判 決│判決確定│104年6月8日 │104年6月8日 │
│ │日期 │ │ │
├───┼────┼────────┴────────┤
│備 註│ │編號2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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