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080,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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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曹晏甄
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曹晏甄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均已認罪,深感懊悔,亦會配合調查,無串證之虞,且被告自羈押後身心俱疲,已停經10月,所內就醫多次無效,恐因此不育,為使被告能儘速就醫,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自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曹晏甄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核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慮及趨避刑責之人性,且被告入出國往來頻繁,尚有部分資金於海外或去向不明,且被告與同案被告彼此間及證人所述尚有諸多不符之處,並有部分共犯未到案說明,本院亦尚未進行詰問證人程序,再審酌本案犯罪金額龐大,被害人數非少,嚴重危害社會金融秩序,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規定,自民國104 年1 月8 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先於104 年4 月1 日當庭宣示自104 年4 月8 日延長羈押2 月,再於104 年6 月3 日當庭宣示自104 年6 月8 日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意旨固執前揭理由聲請本院裁定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惟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恐面臨重刑,極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逃亡,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間屬犯罪集團,各有分工,渠等所述互有保留、矛盾,復有數名證人未經交互詰問,堪認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及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

再者,本案犯罪所得龐大,被害人數眾多,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涉案程度、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具有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仍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

至被告固稱因羈押致生婦疾,然其亦自承於所內已就醫多次等語,顯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要件。

綜上,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未消滅,其聲請准予具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蔡惠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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