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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信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6 月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又如附表編號1至3 、編號6 至12、編號1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4 至5 、編號13至14、編號16至1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於民國104 年7 月10日以書面請求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件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本院審核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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