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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堂榮
林茂雄
張振驤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聲沒字第2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資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及象棋壹副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亦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
據此,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又刑法第40條之修正理由為:「一、按特別刑事法律如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或其他可單獨宣告沒收者,因不限於裁判時併予宣告,爰增訂『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文字,以資區別。
二、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2項增訂之。」
足認上開條文修正後,已明確表示當扣案物為「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依法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無主刑之存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
若扣案物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時,檢察官則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各該違禁物、專科沒收等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經查,被告廖堂榮、林茂雄、張振驤因本件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954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稽。
惟本件扣案之象棋1 副、自被告3 人身著衣物口袋內起出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650 元,各屬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及供犯罪預備之物等情,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4月7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佐,爰請依前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乃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3 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因均坦承犯行,犯罪情節輕微,經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9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查。
而扣案之象棋1 副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秀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勘察照片共9 張、現場圖1 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惟扣案之650 元,均係於被告3 人口袋內所扣得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 年4 月7 日新北警中一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 份存卷可考,另依卷內所揭事證,尚難逕認定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扣得之財物,然既為被告3 人各自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許珮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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