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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偉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涉嫌強盜等案件(103 年度訴字第132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偉安前因工作關係而未居住於戶籍地,以致後續未收到法院通知開庭之傳票,並非故意不到庭。
且被告妻子有孕在身,臨盆在即,亟待被告照顧。
又被告家中僅仰賴被告一人從事搭建鷹架之工作維生,家中祖母與妻子均有賴被告扶養,現因被告遭受羈押,家中經濟陷入困頓。
此外,被告對於本案案情亦已坦承不諱,爰請審酌被告前揭情狀,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使其得以安頓家庭,日後定當配合法院之傳喚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如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偉安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前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將被告裁定收押在案。
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罪嫌,其中強盜部分,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正常人之合理判斷,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均曾經通緝始到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本院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相關情節所為之供述,與共犯范擇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差異甚大,而共犯范擇仁至今仍然在逃(業經本院發布通緝中),依目前審理階段,如未對被告予以羈押,無異容任其與共犯或證人相互勾串,而難以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
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存在上開羈押原因,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
至於被告所稱妻子臨盆在即、家中經濟困頓,亟待被告返家安頓等情,並非法定得予停止羈押之審酌事由。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詩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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