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107,2015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07號
受 刑 人 周東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東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東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周東明前於民國103 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先後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月,如易科罰金,各以1000折算1 日,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士交簡字1220號、本院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126 號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