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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思涵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思涵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王思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 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書共3 份在卷可稽。
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復具狀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本院聲字卷第3 頁)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
是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2 年度簡字第6872號判決,而附表各罪確皆是受刑人於該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3 年2 月10日)以前所犯,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緝字第64、6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 年9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8 月)。
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末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均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榆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編│ 罪 名 │ 宣 告 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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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月 │102 年7 月22│本院102 年度簡│102年11月6 日 │ 同左 │103 年2 月10│編號2、3所│
│ │防制條例│ │日4 時24分許│字第6872號 │ │ │日 │示之罪,曾│
│ │ │ │為警採尿之時│ │ │ │ │經定應執行│
│ │ │ │點回溯96小時│ │ │ │ │刑為有期徒│
│ │ │ │內之某時 │ │ │ │ │刑7 月。 │
├─┼────┼──────┼──────┼───────┼───────┼─────┼──────┤ │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102 年9 月10│臺灣桃園地方法│103年7月30日 │ 同左 │103 年7 月30│ │
│ │防制條例│ │日 │院103 年度審易│ │ │日 │ │
│ │ │ │ │緝字第64、65號│ │ │ │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4月 │102 年10月26│臺灣桃園地方法│103 年7月30日 │ 同左 │103 年7 月30│ │
│ │防制條例│ │日 │院103 年度審易│ │ │日 │ │
│ │ │ │ │緝字第64、65號│ │ │ │ │
├─┼────┼──────┼──────┼───────┼───────┼─────┼──────┤ │
│4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1 年│103 年1 月15│本院103 年度訴│104 年3月31日 │ 同左 │104 年4 月21│ │
│ │防制條例│10月 │日 │字第1187號 │(聲請書誤載為│ │日 │ │
│ │ │ │ │ │103 年1 月15日│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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