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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彥夆
被 告 江玉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4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彥夆因被告江玉世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04 刑保工字第20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江玉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均拘提無著,致無法執行被告之刑罰;
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具保人陳彥夆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上所記載之戶籍地址「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通知具保人,具保人斯時未在監在押,復未遵期帶同或轉知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 紙、104 年2 月3 日國庫存款收款書收據影本1紙、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暨郵務送達證書1紙、送達執行傳票證書2 紙、具保人在監押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拘提報告書各1 紙在卷可佐。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是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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