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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哲文
被 告 王志文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哲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哲文因被告王志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104 年度執字第7395號),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被告已獲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被告王志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無著;
又具保人王哲文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 1紙、送達證書2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字第7395號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 1份、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各2份、保證金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
且被告迄今仍逃匿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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