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142,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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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士弘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楊延壽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貪污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士弘並無逃亡、串供、滅證等羈押之原因,且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查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 日訊問後,認被告與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罪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嗣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4 年8 月19日訊問被告後,於同年月2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500 號刑事裁定准予新臺幣50萬元交保,由具保人於翌日提出同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為憑,是被告既業經釋放而未在押,本院自無從另行裁定具保停止羈押。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姍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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