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清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清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清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被告前科紀錄所載,雖已於民國104 年7 月8日執行完畢,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10月04日 │103年11月12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6896號 │字第7864號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最 後├────┼──────────┼──────────┤
│ │ │ │ │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653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事實審│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3月03日 │ 104年05月15日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確 定├────┼──────────┼──────────┤
│ │ │ │ │
│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6535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判 決│ │ │ │
│ ├────┼──────────┼──────────┤
│ │判 決│ 104年04月08日 │ 104年06月22日 │
│ │確定日期│ │ │
├───┴────┼──────────┼──────────┤
│ │ │ │
│備 註│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