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錫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錫昌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錫昌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併合處罰之數罪本屬各自獨立之罪,其罪責分別存在,僅係處罰上發生合併之關係。
倘併罰數罪之宣告刑,其中得易刑處分者與不得易刑處分者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刑,造成受刑人之不利益,有違限制刑罰加重之恤刑目的。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生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從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受刑人(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蔡錫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104 年6 月5 日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2 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修正後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妨害自由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 月 │有期徒刑5 年4 月,併│
│ │ │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
│ │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 │ │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1 年10月26日、 │95年至96年9 月間某日│
│ │101 年12月6 日 │起至101 年5 月22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2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1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5081號 │第14541 號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灣高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2727號│102 年度上訴字第125 │
│ │ │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2 年5 月20日 │102 年5 月15日 │
├───┼────┼──────────┼──────────┤
│ │法 院│新北地院 │最高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簡字第2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314│
│ │ │ │號 │
│判 決├────┼──────────┼──────────┤
│ │判 決│102 年6 月21日 │102 年8 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