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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文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湯文光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文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又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如業經執行完畢,仍不得因此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湯文光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公共危險罪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江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表:受刑人湯文光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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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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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 │通危險 │通危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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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如│有期徒刑2 月,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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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4 年1 月23日下│103 年4 月24日晚│
│ │午1時許 │上11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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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自 訴)│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 │速偵字第552號 │撤緩偵字第26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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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 │104 年度交簡字第│
│實│ │818號 │2607號 │
│審├─────┼────────┼────────┤
│ │判 決日 期│104年3月12日 │104年6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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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 │104年度交簡字第 │
│決│ │818號 │260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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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 定日 期│104年4月3日 │104年7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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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是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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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 │新北地檢104年度 │
│ │執字第7047號(已│執字第10994號 │
│ │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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