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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東裕因違反賭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1 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陳東裕前於民國103 年間,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之末,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另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3 年9 月12日前不詳日、時起至同年月12日凌晨5 時30分許止」),均已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41號、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97 號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陳東裕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 之罪,前經判刑確定,已於104 年4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執行時應予注意,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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