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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王福孝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福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4 年度執字第346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福孝,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刑事判決,然受刑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及恐嚇罪,而非指揮書上所列槍砲及妨害自由罪,懇請予以更正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9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8 月。
上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
,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
上開確定案件,經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檢察官於104 年3 月25日以104 年執更字第3465號執行指揮書(甲)指揮執行被告上開判決所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其中該指揮書上罪名及刑期欄固列有「... 妨害自由有期徒刑8月1 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字第346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惟受刑人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本即列屬在刑法第26章妨害自由罪章中,而屬廣義上妨害自由罪之一種,是上開執行指揮書所記載受刑人應執行之罪名及刑期,固較為簡略,然並無錯誤,對於受刑人應執行之罪刑不生影響,受刑人以此指謫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容有誤會,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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