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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宗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宗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穎因賭博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林宗穎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
是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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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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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賭博 │賭博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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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10月8 日下午2 │104 年1 月29日某時 │
│ │時40分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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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29766 號 │第687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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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6517號│104 年度簡字第2741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4 年4 月21日 │104 年6 月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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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簡字第6517號│104 年度簡字第2741號│
│判 決├────┼──────────┼──────────┤
│ │判 決│104 年5 月12日 │104 年7 月3 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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