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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0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忠緯
選任辯護人 吳祝春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忠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4 年7 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案件目前羈押於看守所,因家中父親有腰椎骨斷裂之疾病,且無經濟來源;
目前被告已解除禁見,並無任何逃亡可能性,被告願按時至轄區警局報到,並如期到庭;
目前既無新事證證明被告有逃亡、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情形,被告願提出保證金供擔保,以利返家照顧父母,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示之罪,嫌疑重大者,且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亦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斟酌能否以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後,仍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著有明文。
然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度甚重,衡諸被告涉犯上開重罪既經起訴,並知悉該等罪嫌法定刑非輕,其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件犯罪事實係跨國運輸第一級毒品,被告於103 年間有多次出境紀錄,此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在卷可佐,被告對於出境管道甚為熟稔,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
況被告參與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396.29公克,助長毒品氾濫,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參與之共犯尚有簡良祐(綽號「美金」,目前由檢察官簽分偵辦)、葉冠榮(綽號「小葉」,通緝中)均未到案,本院審酌跨國運輸毒品犯罪規模及共犯在逃等情節,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將國家及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
從而,本件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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