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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池輝峰
具 保 人 池定嘉(原名池輝穎)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池定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叁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具保人池定嘉(原名池輝穎)因受刑人池輝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 萬元,繳納現金後(刑保字第00000000號),檢察官已將受刑人交保在案,而該受刑人已經逃匿,應沒入保證金等語。
按具保之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同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後,經聲請人依其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另經聲請人依具保人住所發函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惟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4 份、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按,足見受刑人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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