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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19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89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張淑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淑晶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查扣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無扣押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
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沒收之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必於犯罪有直接關係者(最高法院51年台非字第13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
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因涉犯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389 號誣告等案件,而經檢察官扣押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然經本院初步審閱前揭物品,認附表所示之物均與本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為供聲請人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未經檢察官主張為認定聲請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又非違禁物。
綜此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無留存之必要。
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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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 所有人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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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客房屋租賃契約書正本(共五│壹份 │張淑晶 │
│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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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壹份 │張淑晶 │
│103 年度偵字第27225 號不起訴│ │ │
│處分書正本(共二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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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通│貳張 │張淑晶 │
│知書正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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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壹份 │張淑晶 │
│103 年度板小字第1917號民事裁│ │ │
│定正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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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年9月2日民事陳報狀 │壹張 │張淑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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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8 月5 日小額訴訟表格化│壹份 │張淑晶 │
│訴狀(共四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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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壹張 │張淑晶 │
│票正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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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8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正本│壹份 │張淑晶 │
│(二張,含戶籍謄本) │ │ │
├──────────────┼───┼────────┤
│104年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正本 │壹張 │張淑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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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奕安、楊宏宇104 年1 月5 日│壹份 │張淑晶 │
│陳報狀暨附件影本(共六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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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年10月27日楊宏宇、蘇奕安│壹份 │張淑晶 │
│民事答辯狀暨附件影本(共十張│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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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色照片(共七張) │壹份 │張淑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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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領先水電裝潢103 年9 月10日簡│壹份 │張淑晶 │
│式合約暨附件影本(共十張) │ │ │
├──────────────┼───┼────────┤
│領先水電裝潢103 年9 月10日簡│壹份 │張淑晶 │
│式合約暨附件影本(共六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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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報│壹張 │張淑晶 │
│到證正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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