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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美鈴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美鈴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美鈴因犯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賭博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至2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案件卷宗資料核對無訛。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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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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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賭博 │ 賭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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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6,000 元,│罰金新臺幣5,000 元,│ │
│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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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年5月6日 │103年10月2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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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新北地檢103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23915號 │第3105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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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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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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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3年度簡字第5633號│104年度簡字第86號 │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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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3日 │ 104年5月26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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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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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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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3年度簡字第5633號 │ 104年度簡字第86號 │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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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 │ │
│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5日 │ 104年6月27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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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地檢103 年度罰執│新北地檢104 年度罰執│ │
│備 註│字第1209號(已繳清) │字第58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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