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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政峰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7月21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羈押之原因係以被告乃夜間隨機犯案,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暨現罹精神疾病,並有猥褻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然被告甲○○既罹有精神疾病,實應進行治療而非羈押,而將被告羈押,對於被告重新回歸社會並無助益;
再者,被告之家屬已聯繫醫療院所,倘被告一經釋放,隨即欲將被告送往醫療院所妥適治療,是以本件情形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為此聲請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妥適之裁定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 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羈押係由本院受命法官於移審時,經訊問被告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被告雖於原羈押裁定後5 日內即民國104年7月27日(因原期間之末日104年7月26日為星期日,故以該日之次日即104年4月27日為期間之末日)向本院具狀表明抗告之旨,實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原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第225條之乘機性交猥褻罪、第227條之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但其須告訴乃論,而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四、經查:
(一)被告甲○○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104年7月21日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罪事實,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重大,而被告係夜間隨機犯案,當日犯後雖重返現場,但經被害人指認後再度逃離現場,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又其罹有精神疾病,但未按時服用藥物,前亦有猥褻其他女子之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不足以確保後續程序進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104年度侵訴字第92號妨害性自主案件104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可佐(參見該卷宗第5至6頁)。
(二)被告以其罹有精神疾病,實應接受治療而非羈押;又其家屬已聯絡醫療院所,倘被告一經釋放,隨即欲將被告送往醫療院所妥適治療,是以本件並無羈押之必要,聲請撤銷原裁定等節。
惟查,被告所涉強制猥褻之罪嫌,依被告供述及卷內證據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涉犯罪對被害人身、心及社會善良風俗均有所重大影響,係對社會有重大危害之犯罪,具有較高之潛在危害性,又被告自承罹有精神疾病,且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固堪採認,然其自陳並未按時服用藥物,導致再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念頭頻仍,足見被告平時並未配合治療,或者治療成效有限,致其再因精神疾病發作而再犯妨害性自主罪,若放任其精神疾病不予適當之抗精神病藥物及其他相關治療,顯有相當之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已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犯行之虞。
又本院審酌被告妨害性自主犯行,危害社會安全甚鉅,且依被告目前之身心狀況,短期內若非予監禁,加以隔離,恐難避免其再犯妨害性自主罪之危險,基於所犯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免被告續為前述妨害性自主犯行,以及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原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基於國家刑罰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
被告所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准予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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