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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旭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 年度毒偵字第718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淨重零點肆柒壹零公克、驗後餘重零點肆柒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哲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1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淨重0.4710公克、驗後餘重0.4708公克)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書漏載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白色結晶塊2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710公克、驗後餘重0.4708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足認本件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
又被告李哲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7182號為緩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職議字第1206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聲請就該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上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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