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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暐傑
具 保 人 高于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1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于涵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高于涵因被告高暐傑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聲請書誤載為2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被告於104 年度執字第715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03 年刑保字第76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保證金之沒入,應依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5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即釋放被告,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仍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2 紙、本院103 年4 月16日103年刑保字第76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各2 份在卷可稽;
又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
是以,被告既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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