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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建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建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是上開諸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志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允妤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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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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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 │險罪 │險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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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
│ 宣 告 刑 │金新台幣30000 元,徒│金新台幣20000 元,徒│
│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 │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
│ │1000元折算一日 │1000元折算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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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4年03月21日 │ 104年05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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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 │新北地檢104年度速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97號 │字第27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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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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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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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721 │104年度交簡字第2550 │
│事實審│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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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4年04月29日 │ 104年0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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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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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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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4年度交簡字第1721 │104年度交簡字第2550 │
│判 決│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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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年05月22日 │ 104年07月13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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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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