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佳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佳宏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佳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至2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附表編號1 之備註欄並補充:「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
│ 罪 名 │竊盜(共4罪) │竊盜 │ │
│ │ │ │ │
├────────┼──────────┼──────────┼──────────┤
│ │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 │元折算1日(共4罪) │元折算1日 │ │
├────────┼──────────┼──────────┼──────────┤
│ │103 年1 月21日、同年│ │ │
│ 犯 罪 日 期 │2 月19日、同年3 月7 │103年5月3日 │ │
│ │日、同年3月9日 │ │ │
│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緝 │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653號 │第6111號 │ │
│ │ │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99 │104年度簡字第1664號 │ │
│事實審│ │ 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4年1月23日 │ 104年4月23日 │ │
├───┼────┼──────────┼──────────┼──────────┤
│ │ │ │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3年度審簡字第1699 │104年度簡字第1664號 │ │
│判 決│ │ 號 │ │ │
│ ├────┼──────────┼──────────┼──────────┤
│ │判 決│ 104年2月25日 │ 104年5月27日 │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緝│新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 │
│備 註│字第1811號 │第11379 │ │
│ │( 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 │ │
│ │執行為有期徒刑1 年8 │ │ │
│ │月確定)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