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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費致杰
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2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費致杰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費致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費致杰犯如附表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
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區別之。
故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本件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分別為刑法第50條、第53條所明定。
故同一被告於同一案件中,所受之數罪宣告,應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固無疑義。
惟若係於不同之案件,所受之數罪刑宣告,上揭所稱『裁判確定』,則應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後,無此適用(但可能,或可以和其他之罪併罰)。
從而,法院受理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受刑人具有刑法第53條規定情形,聲請裁定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自應詳細審核,尤以刑法已廢止連續犯規定,而現今社會毒品氾濫,是類案件及其衍生之竊盜、搶奪等案件更不在少數,詐欺事件也層出不窮,各案先後判刑確定之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甚多,而此類案件,最大的特徵,通常即是先前已經定有應執行之刑,卻因復有『另案』確定判決出現,必須再行更定,斯時,當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而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
詳言之,可能各案之各數罪,全部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當逕依刑法第51條規定,統合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注意符合裁量權內、外部性界限之要求;
亦可能其中數罪刑,有甲、乙二罪可以構成一整體,符合併罰定應執行刑情形,而丙、丁、戊三罪,形成另外組合為應定其應執行刑者,己罪則根本不符合上述各應併合處罰之要件者,遇此情形,即應依法為適當之重新組合,並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而駁回其中不符合併合處罰之聲請部分。
至於先前(各)原定之應執行刑宣告,因所相關之基礎事實,已經發生變動,當然失其效力,無所謂基礎未變、已生實質確定力、應受其拘束、不可再行更定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
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費致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3 、4 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為「新北地檢97年度偵字第5453、8987號」外,其餘均詳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6年11月30日,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6年12月31日,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7年1 月28日,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7年5 月22日,附表編號3 、4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7年6 月2 日,附表編號5 至8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7年6 月27日,附表編號9 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97年11月3 日,復另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05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確定日期為92年12月1 日,另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確定日期為95年6 月30日,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各罪,其中首次確定者應為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2年12月1 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上開首先判刑確定之日(92年12月1 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即91年7 月下旬某日)係在上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56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則均係在上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56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即不能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先予敘明。
㈡又雖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在上開本院92年度易字第2056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而無從與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併處罰,惟因如附表編號2 至11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確定日期(96年12月31日)之前,則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得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受刑人另犯侵占罪,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確定日期為95年6 月30日,雖較本件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之確定日期(即96年12月31日)為早,惟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448 號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附此敘明。
㈢又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 、4 、8 至11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3 、5 至7 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可稽,至本件定刑聲請切結書雖係以「台端費致杰所犯合於數罪併罰(如定刑表),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由台端提出聲請」詢問受刑人意見,並經受刑人勾選「同意聲請定刑」,惟因受刑人所犯各罪如何分組定刑,原係由法院依「比較各案之確定日期,而以其中首先確定者作為基準,於此日之前,所犯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領,參酌檢察官之聲請訂定,必要時,應依其各犯罪行為日期與判決確定日期重新編列後,按前述要領另作組合,再針就各個新組合裁定其等各應執行之刑,縱法院重組後,與檢察官原詢問受刑人之組合方式略有差異,因對受刑人之權益不生影響,且受刑人勾選同意之本旨,本係就附表各罪中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均放棄易科罰金,而同意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入監服刑之意,非謂其尚得指定、限制組合方式,是本案就本院重組後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認已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經受刑人請求」之法定要件。
㈣從而,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部分,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不符,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而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妍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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