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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郭珈汝
被 告 廖俊評
(即受刑人)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1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珈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郭珈汝因被告甲○○犯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
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將具保人依指定繳納之保證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保字第00000000號)及實收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至前揭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本院按:本條文係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修正公布後6 個月即103 年12月18日生效施行;
而本件沒入保證金之聲請,係於104 年8 月4 日繫屬本院辦理,是依程序從新之原則,自應適用本條文,併此敘明】暨同法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定可據。
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如已經合法傳拘被告未著,且經依法通知具保人帶同或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亦無效果時,即應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示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甲○○因犯營利姦淫猥褻(案由:妨害風化)案件,偵查中,經具保人郭珈汝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1 萬元,於103 年1 月3 日出具現金保證(刑保字第00000000號)後,將被告釋放,有該保證金收據影本1 件在卷可憑。
㈡、被告甲○○所犯如上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4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確定,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記錄表及裁判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份附本院卷為稽。
㈢、查被告甲○○於上揭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曾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103 年9 月25日,前往該署報到,並向該署檢察官聲請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事項,有該署103 年9 月25日執行筆錄影本1 份附卷可佐。
嗣聲請人就被告所犯前開之科刑確定判決,續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執再字第654 號案件辦理,惟於執行中,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故未依指定期日報到接受執行:⑴聲請人傳喚被告應於104 年6 月3 日上午10時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接受執行,並郵寄至被告之住所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地址,惟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其他得為代收之人,嗣於104 年5 月18日,寄存至上址所在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經10 日 ,生送達效力;
然被告無故未到案。
前開情節,有送達證書、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查詢日期:104 年7 月7 日)各1 份存卷可據(參104 執聲沒516 卷;
下稱執聲沒卷)。
⑵其次,聲請人就被告之上揭住所依法執行拘提之程式,亦未拘獲被告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各1 份在卷足憑(參執聲沒卷)。
⑶又聲請人就被告陳明之居所地即「桃園市○○區○○路000 號6 樓603 室」處所,並囑請該址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傳喚、拘提事項,亦皆未有所獲等節,有上稱之執行筆錄影本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5月7 日桃檢兆庚104 執再助30字第038120號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本院按:該署拘票之備註欄內記載有:「本案已易服社勞1 小時」等語,附此敘明】各1 份存卷可稽(參執聲沒卷)。
⑷聲請人再予傳喚被告應於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並郵寄至被告之如上住所地址,仍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之被告本人,亦無其他得為代收之人,而於104 年7 月15日,寄存至上址所在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經10日,生送達效力;
被告仍無故未報到等情,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證(參執聲沒卷)。
㈣、而聲請人通知具保人郭珈汝應依指定之104 年7 月27日上午10時,帶同被保人(即被告)甲○○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且述明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其所繳納保證金1 萬元等旨之文書,經交付郵遞至具保人之住所地「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居所地「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4 」等各址【本院按:具保人於出具本件之現金保證時,住址欄係陳明為如上之居所,併予說明】,嗣於104 年7 月15日,寄存至具保人前開住所地所在之警察機關以為送達;
又於104 年7 月13日,經具保人之居所地所在而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以為送達。
然而,具保人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報到。
上述情節,亦有該通知與送達證書各1 份、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1 紙(查詢日期:104 年7 月7 日)各在卷可憑(參執聲沒卷)。
㈤、另被告甲○○經具保人郭珈汝出具本件之現金保證後,迄今皆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聲請人提出被告之104 年7 月7 日在監在押紀錄表1 件為憑,核與本院查得其最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情形相符(各參執聲沒卷、本院卷);
又具保人於如上聲請人指定應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期日,迄今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同由聲請人提出具保人之104 年7 月7 日在監在押紀錄表足佐(參執聲沒卷)。
㈥、承上,聲請人經依法合法傳喚、通知本件被告及具保人,惟被告無故未遵期報到,具保人亦未依限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
又被告經聲請人依法拘提無著,且現仍未在監在押等節,均詳如前說明,足認被告甲○○顯已逃匿,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沒入保證金之要件。
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旨揭聲請核無不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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