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29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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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毅麟
選任辯護人 沈恆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4 年度原訴字第2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毅麟於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具保狀所載。

二、聲請人即被告黃毅麟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之共犯未到庭,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予以羈押在案。

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情節非輕,且法定刑度不低;

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審理終結;

參以被告前無通緝紀錄,目前亦無其他執行案件尚未結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

準此,本院依比例原則衡量被告人身自由等基本權利,暨被告所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及侵害告訴人法益之程度後,認課以被告提出新臺幣10萬元保證金或保證書之負擔,並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得以確保倘若上訴後審判程序順利之進行或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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