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300,201508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虹川(原名李建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緝字第107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雖涉犯重罪,惟被告對所犯之罪均坦承不諱,經判處有期徒刑2 年,請求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語。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訊問後,被告對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遭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

又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情形,並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6 月21日予以羈押。

三、查,被告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9日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業經其提起上訴在案,日後仍有待上訴審法院進行審理,且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在卷為憑,難認本件上開羈押原因已消滅,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將來審理程序或後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真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