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301,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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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林懿君律師
被 告 劉素娥
上列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原案號: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62號),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1662號傷害案件,於民國104 年7 月6 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之案發現場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係於99年5 月26日修正公布,除第6、54條外,均於101 年10月1 日施行,而現行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則係於95年4 月24日修正發布。

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關於辯護人得繳納費用請求法院攝影之,並得聲請轉拷刑事案件卷附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等規定,既係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前所發布,該規定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5款、第16條相互抵觸部分,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修正施行後,自應優先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又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係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現行條文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規定意旨不符。

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



依上開立法理由,倘辯護人聲請檢閱之證物為監視器或蒐證畫面等警詢、偵訊以外之錄音、錄影光碟(影像檔案),並聲請拷貝交付該錄音、錄影光碟,自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須經過錄影影像內其他相關在場人之同意,始得請求拷貝交付錄音、錄影光碟,以避免浮濫。

況且辯護人所聲請拷貝交付之上開標的物,並非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所指之偵訊過程之錄音、錄影,僅為監視器或蒐證畫面所呈現之動作、狀態,及所附隨之背景及聲音,自無從援引該要點之規範內容,而排除在場人以書面表示同意之必要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懿君律師聲請拷貝交付之案發現場錄音光碟,係同案被告黃慧敏於案發時自行以錄音器材錄製並燒錄而成之光碟,為上開傷害案件警詢、偵訊以外之錄音光碟,亦非各級法院刑事、行政訴訟及少年保護事件律師閱卷要點第19點所指偵訊過程之錄音,依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需經在場當事人(即同案被告黃慧敏)之書面同意,始得交付。

然同案被告黃慧敏表示不同意交付上開光碟,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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