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424,2015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子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103年度偵字第18875號),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4年度執聲沒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子欣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臺新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物(103年度白保字第2207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另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

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裁判要旨參照)。

從而,犯藥事法所定之罪,除該偽藥或禁藥因其他法令列為違禁物,而應優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者外,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諭知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因認其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而於民國103 年7 月10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88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收受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3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該案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8 月5 日以103年度上職議字第1071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至104 年8 月4 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查閱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新北地檢署103 年度緩字第3691號卷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一德藥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德公司)所購買之單味中藥粉末產品,該產品固未檢出加有西藥成分,惟其未依照藥事法第39條規定辦理藥品查驗登記,而未取得藥品許可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3年5月22日檢驗報告暨103年5月26日北衛食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103 年他字第1261號卷第24至26頁)在卷可佐,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向一德公司進貨,用以做成外用藥膏以供患者貼用,為被告所有供販賣之物,業據被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同上卷第34頁背面),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藍淑芬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1   │揮牛角            │2   │
├──┼─────────┼──┤
│2   │揮青黛            │2   │
├──┼─────────┼──┤
│3   │白芨              │4   │
├──┼─────────┼──┤
│4   │  揮枯礬          │6   │
├──┼─────────┼──┤
│5   │地鱉蟲            │2   │
├──┼─────────┼──┤
│6   │  揮爐甘石粉末    │1   │
├──┼─────────┼──┤
│7   │人蔘              │1   │
├──┼─────────┼──┤
│8   │外用生南星        │3   │
├──┼─────────┼──┤
│9   │  揮磁石          │3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