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4,聲,3425,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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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素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4 年度執聲沒字第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侵害商標權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48 號被告游素秋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已於民國104 年8 月1 日期滿。

扣案之物(103 年度白保字第1115號),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游素秋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 年5 月7 日以103 年度偵字第11148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且緩起訴期間已於104年8 月1 日期滿乙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按。

又該案所扣得之手提包1 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有該商標權人出具之比對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紙本各1 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1148 號卷第10、14頁;

按出具上開比對報告書者,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規定所選任,而係受商標權人委託,故其所出具之報告,雖記載「鑑定」云者,仍僅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爰改以「比對報告」稱之),且被告亦坦認其於拍賣網站刊登販賣該扣案物資訊之違反商標法犯行不諱(見同偵卷第2 頁背面、第3 頁、第24頁);

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扣案手提包1 個既為侵害商標權之物,自屬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之。

是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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