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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3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士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士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故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次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士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影本1 紙在卷足按(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卷),是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符合前揭規定;
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使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仍不能逕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至於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則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7號、93年度臺抗字第621 號判決參照)。
是本件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上開說明,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仍屬合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受刑人王士文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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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一 │ 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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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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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 │折算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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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2年9 月7 日 │102年9月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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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案號 │署102年度毒偵字第 │署102年度偵字第24855│
│ │5892號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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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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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920號 │103年度簡字第5283號 │
│事實審├──┼──────────┼──────────┤
│ │判決│103年1 月23日 │104年1 月21日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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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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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號│102年度簡字第7920號 │103年度簡字第5283號 │
│判 決├──┼──────────┼──────────┤
│ │判決│103年3 月5 日 │104 年3 月10日 │
│ │確定│ │ │
│ │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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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已於103年3月5日易科 │ │
│ │ │罰金執行完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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